成都律師訴訟咨詢 離婚時 如何處理“夫妻公司”及“夫妻股權”婚內共同財產,單方轉讓股權
來源:成都律師婚姻法援網 作者:律鼎邦德律師
導讀: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是傳統民事案件中的主要類型之一,隨著社會生活和經濟生活都發生了重要改變,婚姻家庭關系中財產關系越來越復雜,處理難度越來越大。在審理離婚案件中涉及的一方或雙方享有的公司股權時,不宜簡單地直接判決雙方平均分配爭議標的物,還應結合公司法、合伙企業法等有關法律規定進行裁決。本期法信圍繞夫妻雙方離婚時離婚時 如何處理“夫妻公司”及“夫妻股權”問題,結合相關法律、案例和觀點進行說明,供讀者參考。
【法律依據】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后,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用于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2.《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3修正)
第七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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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案例】
1.夫妻中非股東一方希望通過分割股權成為股東,而股東一方不同意分割,又不愿意以市場價格給予補償,但公司其他股東表示同意非股東一方進入公司的,法院可以認定非股東一方分割股東一方一半的股權——張某某訴吳某某離婚股權財產分割案
本案要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夫或妻一方名義取得的股權,如夫妻間無特殊約定,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夫妻中非股東一方希望通過分割股權成為股東,而夫妻中股東一方既不同意分割股權,又不同意對訴爭股權進行審計、評估并以市場價格向對方支付一定補償,但公司的其他股東表示同意非股東一方進入公司的,法院可以綜合考慮《婚姻法》和《公司法》的規定、訴爭股權的性質及案件實情,認定夫妻中非股東一方分割股東一方一半的股權。
案號:(2007)東民初字第48號
審理法院:天津市河東區人民法院
來源:《民商事疑難案件裁判標準與法律適用—婚姻家庭卷》,李杰編著,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年7月出版
2.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投資公司,不能證明該股權是個人出資的,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丁耀藍與丁永忠夫妻財產糾紛案
本案要旨: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投資公司,一方不能證明取得該股權是個人出資的,應認定為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生產、經營所取得的收益,依法應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由于股權是一種綜合性權能,包含財產性權利和事務參與權,特別是事務參與權具有較強的人身專屬性質,無法直接進行分割,原則上由一方繼續持有股份,并給予對方作價補償。但主張分割股權的一方未在舉證期限內申請對公司股權進行評估的,法院對分割股權的請求不予處理。
案號:(2003)晉民初字第533號
審理法院: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2005年第1輯(總第51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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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未經法定程序處理前,“夫妻公司”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經營所得的資產(含未分配利潤)、債權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不能在離婚糾紛中直接予以分割——吳×與張×離婚糾紛案
本案要旨:家庭財產與“夫妻公司”財產混同的行為,并不構成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主體要件和結果要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利潤分配方案應由公司董事會制定并由公司股東會審議批準或公司股東書面一致同意。在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未就公司利潤分配方案進行決議之前,公司股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公司向股東分配利潤缺乏法律依據。舉重以明輕,在“夫妻公司”中,未經過公司利潤分配方案的公司決議或公司股東書面一致同意前,相關公司利潤屬于公司法人財產范疇,而非夫妻共同財產,不能在離婚糾紛中直接予以分割。
案號:(2016)京03民再26號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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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觀點】
1. 問:夫妻因離婚而分割財產時,共同財產中往往會有在有限責任公司、合伙企業組織等經濟組織中的出資,《解釋(二)》是根據什么原則來分割和處理這部分財產的?
答: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發展、完善,人民法院審理夫妻財產分割糾紛案件,越來越多地涉及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在合伙企業和獨資企業中的財產等問題。要想妥善解決這些復雜的問題,單獨依靠《婚姻法》是很困難的。具體來說,除了正確適用《婚姻法》外,還必須與《公司法》《合伙企業法》《獨資企業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精神保持一致。按照這一要求,這次司法解釋在規定如何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合伙企業和獨資企業的財產時,注意堅持以下原則:一是堅持《婚姻法》規定男女平等、保護子女和婦女等各項原則;二是自愿協商原則;三是維護其他股東、合伙人合法權益的原則;四是有利于生產和生活原則。我們認為,只有堅持了這些原則,才能既保護了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又保護了其他人的合法權益,使兩者找到較好的平衡點。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負責人就關于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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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離婚案件中,關于“夫妻公司”的理解與適用
“夫妻公司”是指股東僅為夫妻二人的公司。在離婚案件中對這類“夫妻公司”的財產如何分割,審判實踐中的做法并不統一,各種觀點也完全迥異。第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否定“夫妻公司”的法人格,并向工商登記部門提出司法建議,恢復其私營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的性質,然后再將其資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理由是:《公司法》要求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人數為二人以上,而《婚姻法》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原則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有約定的除外),夫妻雙方以共同財產投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雖然登記的股東為兩人,但實質上是一個集合集體,夫妻之間不構成真正意義的《公司法》上的股東關系,該類公司僅具有公司的外殼而無公司之實質,以夫妻共同財產設立公司,實為以單一主體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勢必損害公司財產的獨立性,因此在處理離婚案件時,應當否定“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第二種觀點認為,《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在二人以上,并沒有對股東之間的身份關系作出限制。因此夫妻可以共同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對于雙方在公司中的投資比例可視為夫妻雙方對財產的約定。離婚案件中,不應將其系統地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而應按照工商登記中確定的比例進行分割。第三種觀點認為,《公司法》對于股東并無身份上的限制,夫妻雙方共同投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夫妻雙方將共同財產中的一部分作為各自在有限責任公司中的出資,只不過是設立公司的需要,并不是要改變他們之間的夫妻財產制形式,結合我國以法定財產制為主的現實國情,也難以認定夫妻雙方有改變夫妻財產制形式的意思表示,而且公司的股東地位,只是就對外關系而言,在夫妻關系內部,仍應根據《婚姻法》有關夫妻財產的規定來處理。
夫妻設立公司非單一主體設立公司,按照我國民事立法的規定,夫妻共同財產制為民法中的共同共有關系,這一共同共有關系并不意味著其法律主體的單一,恰恰相反,共同二字本來即兩人以上的法律主體。因此,以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設立公司,并非單一主體設立公司。實際上以未分割之夫妻共同財產出資,將形成夫妻共同共有股權的現象。以未分割之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設立公司并不必然構成對公司法人財產獨立的損害。當然,由于夫妻之間的特殊關系,夫妻公司容易出現個別股東操縱公司、損害公司法人人格獨立性的現象,但并不意味著夫妻公司必然導致這種現象,故對否認“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應當采取謹慎的態度。以夫妻共同財產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公司股東僅為夫妻二人,此類公司注冊的夫妻股權比例的設置往往帶有一定的隨意性或是僅僅出于形式上的需要,并不反映夫妻實際權益的分配。工商登記不能當然作為財產所有權份額的依據,工商登記中載明的夫妻投資比例并不等同于財產約定。如果有證據證明夫妻當初在工商登記的股權比例只是為設立公司而做的表面文章,而其真實意思還是夫妻各半持有公司的股份,那么就應按夫妻真實的意思表示去處理,不應簡單地根據工商登記中載明的投資比例將公司財產判歸各方所有。在離婚案件中處理有關“夫妻公司”問題時,要注意與《公司法》的有關規定相銜接,可以考慮:
(1)離婚后夫妻雙方都有經營能力,并且也都愿意繼續共同經營的,可根據《婚姻法》有關處理夫妻財產的規定,直接分割雙方的股權比例。
(2)夫妻雙方都要求解散清算公司,則可以在清算后對公司剩余財產按照《婚姻法》有關規定進行分割。
(3)夫妻一方要求保留公司,另一方要求退出公司并獲得相應補償的,可以考慮通過將股權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方法來解決,既能使退出一方的補償獲得實現,又能使公司繼續存續下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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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發夫妻共同奮斗出巨額股權財產,離婚時卻被轉移,股權恐怕是保全與傳承規劃中最考驗技術的部分,沒有之一!婚內單方轉讓股權是否有效?
保全與傳承是當今最熱的話題之一。由于保全與傳承資產涉及的領域比較廣泛,在法律方面不僅涉及到比如婚姻法、繼承法律、物權法、公司法等各種法律。在金融方面也涉及到人壽保險、家事信托等相關的保全與傳承工具。如果保全與傳承的對象是公司或者股權,那么情況就更復雜了。
如何復雜?講一個真實案例小故事。
婚內共同財產,單方轉讓股權
妻子要求撤銷,最高法院判轉讓有效!
艾某、張某系夫妻關系。2011年10月26日,張某與劉某簽訂一份《協議》,約定:張某自愿將其在某工貿公司的原始股份額660萬元以13,200萬元轉讓劉某,劉某在簽訂本《協議》時支付定金1000萬元。某工貿公司與劉某簽訂正式合同、移交相關手續、變更工商登記后支付50%,余款在劉某進入某煤礦及移交財物、資產證件等手續時一次性付清.......
2012年5月23日,艾某、張某訴至某高級人民法院,請求確認張某與劉某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
艾某、張某觀點: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如果雙方沒有特別約定,一方以夫妻共有的財產投資入股,相應的股權為夫妻共同財產。所以,因夫妻一方擅自轉讓其名下的股權,首先適用民法、婚姻法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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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請求確認張某與劉某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婚內單方轉讓股權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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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果,一直上訴到最高人民法院,獲得的意見是: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的股東;(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后,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用于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股東轉讓股權必須征得過半數股東的同意,并非必須征得其配偶的同意。
股權作為一項特殊的財產權,除其具有的財產權益內容外,還具有與股東個人的社會屬性及其特質、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權、身份權等內容。如無特別約定,對于自然人股東而言,股權仍屬于商法規范內的私權范疇,其各項具體權能應由股東本人獨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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